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力鵬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楊貴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力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 沈立中 」印文共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沈立中」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沈立中」印文共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沈立中」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沈立中」印文共陸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沈立中」印章壹枚,均沒收。
(二)楊貴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5「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沈立中」印文共拾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沈立中」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沈立中」印文共伍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沈立中」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6「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沈立中」印文共拾伍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沈立中」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力鵬、楊貴琪明知沈立中未授權或同意其等申辦或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力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沈立中於民國102年11、12月間某日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先行偽刻沈立中之印章1顆,復由高力鵬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佯稱受沈立中委託,在如附表編號1、2「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分別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沈立中」之印文而偽造申請文件後,並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立中本人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信公司之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沈立中本人要求辦理門號,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予高力鵬並開通該等門號而得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取得可使用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高力鵬有使用上開門號電信服務)。
(二)楊貴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沈立中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先行偽刻沈立中之印章1顆,渠等2人復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佯稱受沈立中委託,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分別以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6「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載之「沈立中」之印文而偽造申請文件後,並將上開申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立中本人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信公司之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沈立中本人要求辦理門號,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予其二人並開通該等門號,或提供攜碼優惠等電信服務而得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人因此取得可使用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楊貴琪有使用上開門號電信服務)。
二、案經沈立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力鵬、楊貴琪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力鵬、楊貴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高力鵬及楊貴琪分別以詐術使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門市職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門號SIM卡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門號電信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各申請書上偽造「沈立中」印文,其意均在對各該電信公司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表示,而非僅單純之偽造印文而已,是上開行為自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揆諸上開解釋,核被告高力鵬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楊貴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高力鵬、楊貴琪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沈立中」之印文於附表編號1至6「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各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利用各門市內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店員而遂行,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楊貴琪於103年1月14日佯稱受告訴人委託,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之附表編號3至5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申請同一電信業者門號使用之目的,客觀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乃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貴琪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高力鵬所為附表編號1、2、被告楊貴琪所為附表編號3至5、6之行為,既應分別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則被告高力鵬上開2次所為及被告楊貴琪上開2次所為,即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稱受告訴人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非僅造成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不利,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屢屢需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手續以杜絕損害之困擾,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行為實無足取;併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力鵬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照服員之工作,被告楊貴琪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電子工廠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6「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各申請書上之「沈立中」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沈立中」印章,均應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各申請文件均經被告二人偽造後,交付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其職員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申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件被告高力鵬所詐得之SIM卡2張及免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被告楊貴琪所詐得之SIM卡4張及免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雖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高力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申辦後沒有使用門號,也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楊貴琪於偵查中供稱:這幾支電話都沒有拿到或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卷第10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時,係佯以本人名義,即自稱係被冒用人本人而行使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自該當本罪,惟本案被告二人均係謊稱受告訴人委託申辦,並未自稱係告訴人本人,尚無冒用身分之行為,要難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相繩。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電信公司│門號│時間│地點(門市)│所偽造及行使之文書│證據出處欄││號│││││││├─┼────┼─────┼───┼──────┼─────────┼────────────────────┤│1│中華電信│0000000000│103年1│花蓮縣 玉里 鎮│行動電話/第三代行│1.證人即告訴人沈立中於103年1月24日警詢、│││││月13日│中山路二段13│動通信業務(租用/│105年1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某時許│7(玉里服務│異動)申請文件(「│、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08至110頁)││││││中心)│沈立中印文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業│2.中華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知信影本(見警卷第10頁)。│││││││)│3.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見警卷第20至24頁)。││││││││4.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104年10月5日花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978││││││││000000號客戶登錄資料表、應收話費查詢(││││││││見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7至10頁)。││││││││5.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74至76頁)。││││││││6.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241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17至135頁)。│├─┼────┼─────┼───┼──────┼─────────┼────────────────────┤│2│中華電信│0000000000│103年1│花蓮縣玉里鎮│行動電話/第三代行│1.證人即告訴人沈立中於103年1月24日警詢、│││││月15日│中山路二段13│動通信業務(租用/│105年1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某時許│7(玉里服務│異動)申請文件(「│頁、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08至110頁││││││中心)│沈立中印文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業│2.中華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知信影本(見警卷第11頁)。│││││││)│3.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104年10月5日花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0978││││││││000000號客戶登錄資料表、應收話費查詢(││││││││見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7至10頁)。││││││││4.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77至79頁)。││││││││5.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241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17至135頁)。│├─┼────┼─────┼───┼──────┼─────────┼────────────────────┤│3│遠傳電信│0000000000│103年1│遠傳 花蓮玉里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1.證人即告訴人沈立中於103年1月24日警詢、│││││月14日│服務中心│申請文件(「沈立中│105年1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某時許││」印文3枚)│頁、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08至110頁││││││││)。││││││││2.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見警卷第12頁││││││││)。││││││││3.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1││││││││月至5月電信費帳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32至41頁)。││││││││4.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86至87頁)。││││││││5.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241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17至135頁)。│├─┼────┼─────┼───┼──────┼─────────┼────────────────────┤│4│遠傳電信│0000000000│103年1│遠傳花蓮玉里│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1.證人即告訴人沈立中於103年1月24日警詢、│││││月14日│服務中心│申請文件(「沈立中│105年1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某時許││」印文3枚)│頁、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08至110頁││││││││)。││││││││2.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見警卷第12頁││││││││)。││││││││3.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1││││││││月至5月電信費帳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42至51頁)。││││││││4.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88至89頁)。││││││││5.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241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17至135頁)。│├─┼────┼─────┼───┼──────┼─────────┼────────────────────┤│5│遠傳電信│0000000000│103年1│遠傳花蓮玉里│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1.證人即告訴人沈立中於103年1月24日警詢、││││(攜碼)│月14日│服務中心│申請文件(「沈立中│105年1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某時許││」印文4枚)│頁、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08至110頁││││││││)。││││││││2.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見警卷第12頁││││││││)。││││││││3.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1││││││││月至2月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第52至61頁)。││││││││4.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90至92頁背面)。││││││││5.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241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17至135頁)。│├─┼────┼─────┼───┼──────┼─────────┼────────────────────┤│6│遠傳電信│0000000000│103年1│遠傳花蓮玉里│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1.證人即告訴人沈立中於103年1月24日警詢、││││(攜碼)│月16日│服務中心│申請文件(「沈立中│105年1月11日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某時許││」印文5枚)│頁、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08至110頁││││││││)。││││││││2.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見警卷第12頁││││││││)。││││││││3.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1││││││││月至2月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62至69頁)。││││││││4.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93至95頁背面)。││││││││5.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241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117至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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