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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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宥恩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宥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存款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無需使用他人存款帳戶,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5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花蓮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宏」之人。嗣該自稱「長宏」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時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明賢 ,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致陳明賢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委託 陳柏呈 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先於106年1月12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蔡佩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106年1月19日13時10分、13時32分、13時44分、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佩勳,恫稱:
渠的機車在伊手上,伊這邊是殺肉場(意即車輛解體工廠),若要取回該車,就要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若沒收到錢,就要把車拆掉賣掉等語,使蔡佩勳心生畏懼,嗣因蔡佩勳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明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蔡佩勳於警詢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24頁至同頁反面、第64頁至同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124號函及所付之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新舊帳號/ID對照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3頁、106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26至28、36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長宏」之人,供該自稱「長宏」之人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及恐嚇取財,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為上開犯罪之犯意,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被害人並未匯款,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惟因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犯罪集團詐取、恐嚇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基礎,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帳戶尚無實際獲利,併斟酌告訴人陳明賢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從事電路板印刷之作業員,女友彼時即將生產(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雅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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