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蔡韋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六米巷內)」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實,即於108年7月26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有下列不合法之處:依現行法規,屏東縣未有對於4-6米巷弄停車規範,且依消防通道劃設原則,道路須有3.5公尺淨寬,經原告現地測量後,所停放位置仍符合消防通道規範。依社區監視系統108年4月24日影像,可知檢舉人為隔壁李小姐,其拍完照後即無阻礙的從自家騎樓將車駛離現場,且與原告車輛尚有1公尺以上車距,顯見原告停於系爭路段並無妨礙他車通行,內埔分局交通組員警並未現場測量即定奪有失公允。又108年5月21日、5月31日、6月3日、6月6日有另一位住戶停於原告被檢舉處,檢舉人之車輛則通行順暢,檢舉人並未對該車檢舉,顯見純係針對原告所為之檢舉行為。於107年11月7日系爭路段未畫線前,申請人林小姐,曾教唆20名以上不明人士聚集於我家,命令不准停車的警告,並於108年3月由林小姐及李小姐申請畫線,原為消防安全的本意,卻衍生李小姐共報案4次,及檢舉2張罰單的工具。且原告違規日期為108年4月24日,惟舉發單位舉發日期為108年5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之規定,檢舉已經逾期,舉發單位應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停放於路面劃有白色道路邊線之道路處所,惟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系爭車輛占據車道2分之1,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道路係為汽、機車通行之處所,自屬不許停車之處所,因系爭車輛占用車道,故勢必影響及妨礙其他用路人車輛通行及進出之權益,倘如道路任意停放車輛而未保留迴車空間,當雙向均有來車時,勢必影響通行,更遑論災害發生時,大型消防、工程救險車出入困難,原告此舉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年4月24日,檢舉日期為108年4月29日及警方舉發日期為108年5月7日,本案日期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規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⒊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二)經查,原告案發時確將系爭車輛停放案發地點,嗣為被告
以原處分裁罰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且有原處分影本、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單位108年
7月5內警交字第108313078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2幀、108年10月14日內警交字第10832010900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民眾舉發內容」辦理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74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
(三)又查,系爭路段為6米寬雙向通行車道(本院卷第69頁舉
發單位函文內容),兩側均繪有線寬16公分(原告實測)之白色實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案發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順向車道路面邊線左側,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約與路面邊線左側貼齊,系爭車輛右側車輪距離右側牆壁路緣石尚距約116公分,系爭車輛車寬約為
150公分,路面寬度於兩側路面邊線區間實測約為552公分等節,除據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自行實測之現場示意圖及案發時現場照片為證外(本院卷21至32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再經核對原告上揭檢附書證內容與警攝案發時現場照片(本院卷70至71頁),內容互核一致,並無明顯扞格處,從而上揭事實亦堪認屬實。
(四)本件固據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巷道寬近6米,且原告停車
處所均繪製白線,扣除原告車寬約1.5米後,所餘車道尚有4.5米寬度,與消防通道所需之最低3.5米寬度相較,尚餘近1米寬度,且由現場出輛進出動線無礙情事以觀,原告停車並無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事實,原處分判斷無據云云。惟按,道路設置之目的主要在供人、車通行,路邊停車則屬附帶利益,從而路邊停車即不應干擾、阻礙任何人、車之行進動線,此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立法目的,如不為此限制,則道路行車動線不足以維持,交通秩序勢難維護,更易滋生交通事故。是倘駕駛之停車依現場客觀情況,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上開規定,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員警自可依車輛停放位置、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依此舉發。查原告固以上詞主張,然現場道路經原告自行實測結果,含兩側路面邊線在內寬度,總寬度約為55
2公分(16公分邊線+150公分車寬+370公分剩餘道路寬度+16公分邊線=552公分總寬度),扣除系爭車輛150公分車寬暨車輛右側16公分之右側邊線寬度後(按系爭車輛右側為電線桿、民宅圍牆,並置放曬衣架,已無任何足供人、車通行空間),系爭車輛左側道路僅餘386公分(即37
0公分道路寬度+16公分另側道路邊線寬度=386公分)供現場人車通行,而現場係雙向車道,即雙向均可能出現來車交會,考量現今車輛含左右後視鏡在內之車寬平均值約在180至200公分左右,即便以180公分車寬計算,如案發時雙向均有來車適於原告停車處所交會,以現場僅餘38
6公分路面寬度計算,扣除兩車車寬360公分(180公分車寬x2車=360公分車寬),僅餘26公分寬度供交會之二車迴旋,佐參車室內駕駛視線通常受一定程度遮蔽,勢難以尋常行車速度交會兩車於微距之26公分內,則交會兩車之行車必然需放緩以免擦撞而生交通事故,從而現場行車動線必然因原告車輛停放該處佔據150公分路寬而受影響,遑論系爭路段並無人行專用道設計,如適巧有行人通過原告車輛左側,更易生雙向交會車輛與行人碰撞之交通事故。是原告上開案發現場停車動線顯未受影響,原告停車並未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停車後,現場所餘386公分路面寬度已顯然高於各地消防通道最低應有之350公分規範,足證其停車尚屬妥適云云,按消防通道顧名思義係供消防救護車輛通行之用,此類車輛依法本有專用通行權,遇災變事故時,於法定路況均得優先通行,他車本有避讓義務,然本件原告車輛顯非消防或其他具專用通行權之公務車輛,案發時亦無任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情事,足堪認定原告停車該處將使他車有法定退避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況消防通道上揭最低寬度規範,主要係供道路現場標誌、標線設置參考之用,實與本案現場已經道路主管機關繪製兩側路面邊線之設置前提無涉,附此說明。
(五)原告固又主張,本件案發時即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年4
月24日,而本件員警舉發日期為同年5月7日,顯已逾法定7日之舉發時效規定。案經被告函查舉發單位並經員警函覆查證結果,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8年4月29日,係原告違規後5日內即提出,核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並無違背,從而舉發單位於同年5月7日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