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訴人 蔡幸雄
蔡坤河 蔡楊紡 蔡福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被上訴人 楊佳勳
楊佶霖 楊正德 楊火評 楊岱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北邊與同段之一○七九之一號土地相鄰,西邊與同段之一○八六號土地相鄰,東邊與同段之一○八○號土地相鄰,東南方與同段一○八二號土地相鄰,南方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之一○八四號土地相鄰,均無通行地以至公路,顯屬袋地。且一○八五號土地上住戶均由被上訴人共有之一○八四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二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迄今已百餘年,該部分應屬既成巷道。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屋,阻礙通行,經通知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等於系爭土地通行,並將該土地上之鐵架房屋及水泥路面等障礙物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前揭第一○八五號土地雖為袋地,惟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因該第一○八五號土地之北端與訴外人 蕭國肇 所有之同段第一○七九之一號土地相毗鄰,該筆土地為畸零地,且目前與西環路四七九巷十九弄巷道相通,而西環路四七九巷十九弄現為八米巷道,交通甚為便利,如上訴人等利用該筆地通行,即為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反觀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乃面臨三十公尺寬之圓環大道,其價值遠高於該筆土地,上訴人主張通行伊等系爭土地,顯非選擇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共有之前揭第一○八五號土地,北邊與同段之一○七九之一號土地相鄰,西邊與同段之一○八六號土地相鄰,東邊與同段之一○八○號土地相鄰,東南方與同段之一○八二號土地相鄰,南方則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之一○八四號土地相鄰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雖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然查上訴人共有之一○八五號地之北端尚與訴外人蕭國肇所有之同段一○七九之一號土地相毗鄰,該地為畸零地,且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有彰化縣政府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彰府工管字第○一三○○二號函及地價證明書可憑。雖上訴人主張該一○七九之一號土地並未與道路相通,且該處計劃道路尚未開通云云,惟查該筆土地係與西環路四七九巷十九弄巷道相通,而西環路四七九巷十九弄現為八米巷道,交通甚為便利,已據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九張可稽,並經證人蕭國肇結證無誤,亦有地籍圖可供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由該一○七九之一號土地不能與道路相通云云,並不足取。反觀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一○八四號土地乃面臨三十公尺寬之圓環大道為一方整建地,其公告現值(原判決誤載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二千元,有地價證明書足按,價值遠高於訴外人蕭國肇所有之第一○七九之一號土地。又上訴人於屋後本亦留有後門,亦可經由第一○七九之一號土地通往八米寬之西環路四七九巷十九弄巷道,則上訴人自應選擇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即第一○七九之一號土地,而非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一○八四號土地通行,是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外側道路,係供不特定人多數人通行,迄今已有百餘年,應屬既成道路云云,並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論據,查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屬是否構成公用地役權之問題,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權各異其要件,自無予審酌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須以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四周,雖為他人之土地環繞而為袋地,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供人通行,已有百餘年等語(見一審卷三頁背面、五三、五四頁背面、原審卷三二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尚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為使用者可比,則上訴人自無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及排除障礙物,於法均屬無據。至公用地役權乃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其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