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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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煥文 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登進 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銀行設有00000000000-0號同業存款帳戶,約定伊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支票(俗稱台支)交付伊之客戶收執,於執票人向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為付款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應客戶 謝月雲 、 林雪薰 (下稱謝月雲等二人)之要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六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交與謝月雲等二人。詎訴外人 陳連生 、 吳家山 、 顏朝旺 、 吳朝宗 (下稱陳連生等四人)冒用伊之名義,偽造與上開支票相同之支票六張,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經由訴外人 鄭坤生 等人持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於審核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未發現該支票係屬偽造,而率自伊之帳戶內予以付款三億元,迨同年月八日,訴外人 高銘臣 代理謝月雲等二人持上開真正之支票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轉帳匯款時,被上訴人以業已付訖票款為由予以退票。伊於確認謝月雲等二人所持之支票係屬真正後,已退還票款本息三億一百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處理付款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之帳戶存款減少三億元,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億元及自被上訴人付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設有同業存款帳戶,並留有上訴人之印鑑卡,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之支票,而由被上訴人就該帳戶存款支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款支付三億元,其所據以付款之六張支票,係陳連生等四人所偽造之事實,有同業存款往來約定書、同業存款簡章、上訴人之印鑑卡及偽造之支票六張可稽,足見兩造間就設立帳戶存款及委託支付票款等事項,已成立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次查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然若受任人所處理之事務,並非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即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據以付款之六張支票係陳連生等四人所偽造,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則被上訴人處理該次付款之事務,即非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被上訴人係被偽造支票者所詐騙,與上訴人無關,故受損害者應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之存款並不因之而減少,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末查被上訴人所定同業存款簡章第十七條規定:存戶簽發支票、本票所為之簽章,經本行核對與存戶所留印鑑相符,並憑票載事項核付後,倘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而非一般肉眼所能辨認者,本行概不負責,其損失應由存戶自行負責云云,故被上訴人付款時,除審查支票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外,並應核對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相符者,始可付款。而上開偽造支票之簽名及印文與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兩者顯有差異,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固非可採。惟被上訴人之付款,既非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存款並不因被上訴人之付款而減少,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尚難因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即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意旨謂銀行應對發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就付款銀行所處理者確係發票人所委任之事務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支付偽造支票之款項純係因被詐騙所為,並非為上訴人處理委託付款之事務不同,兩者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判決意旨,伊僅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不足採。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查兩造所訂立之同業存款往來約定書及被上訴人所訂定之同業存款簡章,僅係將印就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約定書中之「甲種活期存款」更易為「同業存款」及將支票存款簡章中之「支票存款」更易為「同業存款」而已,其他內容均屬相同,有該約定書及簡章可按(見一審卷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原審未就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同業存款帳戶,是否非屬甲種活期存款戶予以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上開存款戶內之存款縱遭他人以偽造之支票冒領,其受害者亦屬被上訴人,不問被上訴人之付款有無過失,上訴人均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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