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從事,明知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對台南市市區道路不熟,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六─一二五八號小客車載 謝育政 與其女友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西向行駛,其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於行經永華路與永華六街交岔路口西側時,復與右前座女子談話,而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有警員甲○○執行跑崗勤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擦撞甲○○所騎機車左手把與左手,致甲○○受有左手瘀腫之傷害(長一公分,寬0.四公分),詎乙○○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探視,竟畏懼違規受罰,而加速逃逸,將車駛至郡平路一四三號前下車後,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嗣因甲○○記下該輛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循車主謝育政而查獲。案經張八三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M六─一二五八號自小客車肇事,致警員甲○○左手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甲○○於警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車損照片十四張在卷足憑。又甲○○確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足憑,自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右揭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渠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核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心態、肇事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