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叁年,丁○○、甲○○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及丁○○因 葉哲宏 積欠債務未清償,而於民國92年3月19日上午6時許,邀集甲○○前往屏東縣○○鄉○○村○○街○○號(下稱前開房地)即葉哲宏與其父母戊○○及乙○○之住處,欲向葉哲宏索討債款,因尋訪未獲,丙○○、丁○○及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向戊○○大聲嚇稱:「你兒子欠我們的錢,父母就是要替他還,如果今天沒有將你們家值錢的東西交出來就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並當場拍打桌子、摔擲電風扇,甲○○則依丙○○之指示負責限制乙○○之行動,致使戊○○及乙○○心生畏懼,因而依丙○○與丁○○之要求,提供乙○○(即前開房地所有權人)及戊○○之身分證、印章及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丙○○,丙○○並聯絡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 王文助 及 陳漢璋 到場,以估算前開房地之價值,及依丙○○之指示草擬內容略為:乙○○同意將前開房地以新台幣叁佰萬元讓渡予丙○○,以抵銷部分債務,並於立約同時將所有產權移轉之相關證件交予丙○○,乙○○並同意於92年3月26日將標的物點交予丙○○,屆時標的物內未搬離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丙○○全權處理。扣除本標的物讓渡之金額後,尚未清償之餘額,丙○○可繼續向乙○○請求至全部清償為止。因產權移轉所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負擔,乙○○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無條件交付予丙○○等語之讓渡書,以迫使乙○○在該讓渡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丙○○;其後並由甲○○督同戊○○及乙○○前往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丙○○,以供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嗣戊○○及乙○○於案發後二日報警處理,並持報案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請求禁止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丙○○始未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案經戊○○、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之證述。
(三)證人王文助、 陳漢彰 、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致易 、在場之 洪顯明 、 陳婉玉 、 莊惟迪 ,及戊○○之同事施秀玉、戊○○嗣後在外賃屋居住之房東 劉敏雄 等人之證詞。
(四)前開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讓渡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屏東縣警察局長治派出所、民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戊○○工作之出缺勤記錄卡、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本院93年度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屏簡字第102號判決、案發當日 洪賴素梅 報案錄音帶譯文各1份、本票影本166張、照片5幀。
三、核被告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共同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同地侵害被害人 葉坤成 、乙○○2人之法益,觸犯2個上揭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索討債務,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身心蒙受傷害,惟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丙○○前已有賭博及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品性不佳,且為主要掌控及得利者,被告丁○○則係負責主要之恐嚇犯行者等一切情狀,認宜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甲○○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