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竊取」等字前應補充「徒手」等字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