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一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經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在案,上開槍砲判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在案(此部分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性成年友人取得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迨至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零時許,甲○○繼續持有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永安街口時,因甲○○其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犯,為警依法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查捕逃犯作業移送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於遭逮捕搜索時為通緝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驗結果認扣案手槍一支為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堪認本件證據取得均屬合法而具證據能力,且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本件另扣得之子彈十顆,經鑑驗均無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稽,且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觀之,該子彈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指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廿八日零時許止)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八日生效,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行為,處罰條文改列為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與被告行為時至上開條例修正前止,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行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之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零時許止,持有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僅自白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交付前揭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予伊而持有,既無從由此供述確知手槍之真正來源,亦無從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符,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可按,竟不知悔改,於甫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前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惡劣,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惟未曾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