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