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男子持有之GPLUS廠牌K八二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遭搶奪之物),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市○○街夜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購得,並將其所有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入使用,嗣因乙○○報警,經警比對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該行動電話係屬乙○○遭搶之物,且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係在臺北市○○街夜市購得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
該行動電話是在路旁撿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警訊中固坦承:該行動電話是大約警訊日期一個月前(
該次警訊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被告所指約一個月前,約於同年十一月底),在於臺北市○○區○○街夜市向某三、四十歲不認識之路邊臨時攤販,以八千元代價購得等情(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偵卷第二一、二二頁)。惟參以該行動電話係乙○○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四時四十五分許遭搶奪之物,此經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同偵卷第七、八頁),被告供稱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之時間,竟在乙○○遭搶奪以前,其警訊中上開關於故買贓物之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而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訊中改稱:先前警訊中
所述並非實在,該行動電話係某日夜間於臺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附近拾獲,拾獲時因該行動電話沒電,隔日中午至臺北市○○區○○街某通訊行購買充電器後回家充電並開機,第一次使用距離拾獲約三十幾小時(同偵卷第二八至三一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老松國小附近拾獲等語(同偵卷第八九頁、一一六頁、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關於如何取得該行動電話之供詞,前後不一,亦難僅憑被告警訊中供稱:該行動電話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夜市攤販購得,及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係乙○○遭搶之物品,係屬贓物等節,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
㈢證人甲○○固於警訊中及本院證稱:被告有告訴我那支手機
是貪小便宜在萬華的夜市買的,他買到的是別人搶來的等語(同偵卷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審判外曾經自白故買贓物,而被告故買贓物之自白內容並非可信,已如前述,是尚不能僅憑證人甲○○此部分證言,認定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
㈣被告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時六分起即開始使用上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至同月十二日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五六至七五頁),該通聯記錄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同偵卷第三三頁),此與被告上開辯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六時許拾獲該行動電話後,約三十幾小時後第一次使用等情,固非符合,惟查,被告辯稱其取得該行動電話後開始使用之時間縱非實在,亦與被告如何取得該行動電話無涉,尚不能僅因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警訊中自白故買贓物犯罪情節,並非可採,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參以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參以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當天丙○○是否有告訴你要犯案?)當天我們四人要出門時,丙○○有告訴 陳威廷 說要去搶皮包,叫陳威廷問我要不要犯案,我告訴陳威廷跟丙○○說我不要…」等語,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二點,我與丙○○、 徐易新 、陳威廷相約要到林森北路逛街,當天陳威廷載我,徐易新載丙○○,我們在林森北路逛了二、三個鐘頭,遇到警察臨檢,我們就分散,我與陳威廷返回萬華我家巷口等語(同偵卷第一0一頁),於本院證稱:「(提示甲○○警訊筆錄有何意見?)他(丙○○)叫陳威廷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拒絕」等語(同偵卷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又係乙○○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四時四十五分許遭搶奪之物品,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均辯稱該行動電話係拾獲等情如前述,則被告顯涉有搶奪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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