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一部執行後於民國90年6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91年5月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列述如下:
㈠、自92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起,連續於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竊取壬○○、丙○○、乙○○、己○○等人所有之水泥板模、木樁、抽水馬達等財物得手。
㈡、92年8月2日凌晨3時許,與 潘崑山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05所示地點,共同竊取甲○○所有投幣式伴唱機及電視機各1台得手。
㈢、92年10月4日凌晨0時30分,與丁○○(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癸○○所有,於92年9月24日6時50分在屏東縣竹田鄉豐明村8號失竊,辛○○取得該車之方法不明)附載丁○○前往附表一編號06所示地點,丁○○留在自小貨車上把風,辛○○下車進入該處冠總公司內停放之怪手附近搜尋財物時,適為該公司員工庚○○發覺大喊,而未得逞,辛○○隨即逃離現場,丁○○則經庚○○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台(已發還癸○○),及放置在車上之油壓剪、剪刀、虎頭剪、手電筒、以剪刀製作之鑰匙各1枝、手套
1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辛○○坦承附表一編號05所載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其他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行為,辯稱:「我有與潘崑山去搬伴唱機沒錯,這一件我沒意見,其他案件都不是我做的,而且失主陳述失竊時間、數量均不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94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29日審理中,已分別坦承附表一編號01至04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諱,有審理筆錄可稽,核與其於警詢中自白竊盜之供述,及被害人壬○○、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查證之照片附卷可佐,被告事後翻異,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05所載之竊盜犯行,亦據共犯丁○○及被害人冠總公司員工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及警方在現場查扣之6K-6742號自小貨車1台,油壓剪、剪刀、虎頭剪、手電筒、以剪刀製作之鑰匙各1枝、手套1雙等工具可佐,事證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有關附表一編號04竊取己○○之木樁及板模部分,被害人己○○於警詢中雖陳稱:「92年5月初我被竊取板模約200塊、木樁約200枝。」,然於本院94年3月29日審理中卻供稱:「被竊取板模約60塊、木椿約100枝,詳細數目不清楚。
」云云,就失竊物品數量先後所供明顯不符,且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實難據己○○片面所供而認定被告竊取板模、木椿之數量,依罪疑利益歸被告之法則,應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只是用機車載幾塊板模、木樁,是要釘鴿舍用的。」、「我沒有偷那麼多,我只有偷木樁10支、板模10塊左右。」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01至0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06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06部分,雖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行竊當時為庚○○發覺,隨即逃離現場,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之油壓剪、剪刀、虎頭剪等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物品,係在停放現場之6K-6742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並非被告隨身攜帶,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竊當時身上確實攜帶兇器,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所謂攜帶兇器竊盜有間,公訴人起訴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將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05之竊盜犯行,與潘崑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06之竊盜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竊盜既遂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一部執行後於90年6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91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剪刀、虎頭剪、手電筒、以剪刀製作之鑰匙各1枝及手套1雙,雖係在被告所駕駛之6K-6742號自小貨車上所查獲,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戊○○之鷹架、電鋸及鋼筋彎台等物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惟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94年3月15日審理中供稱:「編號六(起訴書編號,本判決為附表二編號01)我只有偷板模2、3塊及木樁約10支左右,沒有偷其他東西,這些物品都是放在路旁,並沒有放在倉庫內。」等語,然與其於93年1月16日警詢中所稱:竊取木樁150枝、板模40塊、鷹架20枝之數量完全不符,顯有瑕疵。
㈢、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供稱:「92年8月16日早晨5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古樓公墓旁我所有的倉庫內,被竊鷹架(鐵支橕)約320枝、大電鑽4台、小電鑽6台、電鋸2台、鋼筋彎台1台」,惟於本院94年7月28日審理中卻改稱:「被偷鐵支橕300多枝、電鋸15台、電鑽比電鋸多1、2台、鋼筋彎台2台,還有電纜線,失竊物品放在倉庫內,有上鎖」云云,先後所供被竊物品數量顯不相符,且與被告所稱偷竊之物品種類及數量,亦大相齟齬。
㈣、有關失竊地點部分,被告於93年1月16日帶警查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一處原住民墳墓,並非倉庫等情,亦據戊○○供明屬實,足認被告上開先後不符之自白,顯與被害人戊○○失竊物品之事實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實難僅憑被告先後不符之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此部分之罪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01│辛○○│92年2月19日凌晨│屏東縣○○鄉○○村○○段│壬○○│水泥板模50個││││1時許│農地工寮(產業道路旁)││木樁130枝│├──┼───┼────────┼────────────┼───┼─────────┤│02│辛○○│92年3月間某日凌│屏東縣○○鄉○○○段土地│丙○○│抽水馬達1台││││晨│(萬隆村萬安路)農舍│││├──┼───┼────────┼────────────┼───┼─────────┤│03│辛○○│92年3月27日凌晨│屏東縣○○鄉○○村○○段│乙○○│抽水馬達1台││││1時許│95號檳榔園內│││├──┼───┼────────┼────────────┼───┼─────────┤│04│辛○○│92年5月間某日晚│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沿山公│己○○│木樁10支││││間│路旁空地(來義汽車修護廠││板模10塊│├──┼───┼────────┼────────────┼───┼─────────┤│05│辛○○│92年8月2日凌晨│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馬士部│甲○○│投幣式伴唱機1組│││潘崑山│3時許│落獅子巷15號││29吋電視機1台│├──┼───┼────────┼────────────┼───┼─────────┤│06│辛○○│92年10月4日凌晨│屏東縣○○鄉○○村○○路│冠總公│無(未遂)│││丁○○│0時30分│12號空地前│司││└──┴───┴────────┴────────────┴───┴─────────┘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物品│├──┼───┼────────┼────────────┼───┼─────────┤│01│辛○○│92年8月16日凌晨│屏東縣古樓村古樓公墓旁工│戊○○│建築鷹架、大小電鋸││││5時許│寮倉庫││、鋼筋彎台等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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