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條反面解釋),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是凡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結案後二十日內,而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倘行為人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提出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程序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4370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卅五分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榮明 逕行製單舉發,此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該通知單向異議人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址送達,由其受僱人即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送達後,再以招領逾期而退回,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異議人另自動超額繳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結案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情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載明: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等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允屬合法,進而後續繳納罰鍰結案之效力亦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如認有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結案後二十日內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前向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然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自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後,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異議人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然此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之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wiederholendeVerfuegung)」,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易言之,其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仍應以先前繳納罰鍰結案之翌日起算,而非嗣後重覆處分生效時起算( 吳庚 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三一七頁以下參照),是原處分機關縱有如上疏失,亦不因而致受處分人前開逾期之聲明異議變為合法,應予敘明,從前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因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猶豫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