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信忠 於民國89年4月24日,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八計算,清償期為109年4月24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簡信忠僅清償至92年12月9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簡信忠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4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簡信忠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簡信忠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