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原名詹妙茹
50歲民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蕭恒偉吳家豪林德勝 (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與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為使大陸籍人士偷渡來台或前往他國,竟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7月起,由蕭恒偉指示吳家豪、林德勝本人或透過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屏東縣仁慈安養中心負責人辛○○(原名詹妙茹),計劃以每張證件新台幣(下同)2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收購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再由 蕭恆偉 本人或指示吳家豪、林德勝持購得之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泰國,由在泰國之「小陳」將上開證件換貼為欲偷渡至加拿大、日本等國家之大陸偷渡客照片,再寄返台灣,由蕭恆偉、吳家豪、林德勝等人委託不知情之長谷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一全旅行社、台華旅行社等代辦人員向外交部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俟獲核發後,再經由快遞公司寄回泰國,交予國際人蛇集團販售牟利。辛○○遂自90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以每枚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向己○○、甲○○、壬○○、庚○○、乙○○、丙○○、戊○○及丁○○○等人蒐購國民身分證或退伍令,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前開出售者之身分、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金等,詳如附表一)。其中除壬○○因為外交部發覺有異而未核發外,其餘皆獲准。嗣後己○○、甲○○、壬○○、庚○○、乙○○、戊○○及丁○○○等人,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於90年間,與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辛○○陪同向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渠等遺失身分證之事由於申請補發身分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核發事項之正確性(彼等申請核發之日期及證件內容詳如附表二)。
二、證據: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己○○、甲○○、壬○○、庚○○、乙○○、丙○○、戊○○及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及共同被告蕭恆偉於調查處調查中坦認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旅行社職員 謝宗憲曹明桂賴瑞蓮陳淑貞鄧慧美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合致,且有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10張、退伍令影本5張、護照申請書影本10張及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9分等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
名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名,同意認罪。
㈡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宣告。
㈢被告願支付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新台幣5萬元。
㈣本案審理中,對其他被告之部分,如日後法院傳喚被告出庭作證,被告會全力配合,並據實陳述。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一:
┌───┬───┬─────────┬────────────┐│收購人│出售人│交易時、地│交易內容│├───┼───┼─────────┼────────────┤│辛○○│己○○│90年7月間某日│2萬元收購己○○、 林孟樺 ││││屏東縣某處│姐妹之身分證共2張。│├───┼───┼─────────┼────────────┤│辛○○│甲○○│90年間某日│1萬5千元收購甲○○、黃││││屏東縣萬丹鄉│湘華夫婦之身分證共2張;│││││甲○○之退伍令1張。│├───┼───┼─────────┼────────────┤│辛○○│戊○○│90年7月間│2萬元收購戊○○之身分證││││不詳地點│1枚及退伍令1張。│├───┼───┼─────────┼────────────┤│辛○○│ 李任月 │90年7月間│2萬元收購丁○○○之身分│││美│不詳地點│證1枚。│├───┼───┼─────────┼────────────┤│辛○○│壬○○│90年7月間某日│2萬元(壬○○實得1萬元││││屏東縣仁慈安養中心│)收購壬○○身分證及退伍│││││令各1張。│├───┼───┼─────────┼────────────┤│辛○○│庚○○│90年7月間某日│1萬5千元收購庚○○之身││││屏東縣潮州鎮某處│分證及退伍令各1張。│├───┼───┼─────────┼────────────┤│辛○○│乙○○│90年7月間某日│1萬5千元收購乙○○之女││││屏東縣仁慈安養中心│ 謝勇英 之身分證。│├───┼───┼─────────┼────────────┤│蕭恆偉│丙○○│90年8月間某日│1萬8千元收購丙○○之身分││││台中地區│及退伍令。│└───┴───┴─────────┴────────────┘附表二:
┌───┬──────┬───────────────────┐│姓名│時間、地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己○○│90年11月29日│謊報其本人之身分證於90年11月12日在台北││││市遺失。││├──────┼───────────────────┤││90年12月7日│謊報林孟樺之身分證於90年11月12日在台北││││市遺失。│├───┼──────┼───────────────────┤│甲○○│90年9月27日│謊報其本人之身分證於90年11月16日在屏東││││市遺失。││├──────┼───────────────────┤││90年11月23日│謊報 黃湘華 之身分證於90年9月27日在屏東││││市遺失。│├───┼──────┼───────────────────┤│戊○○│90年11月14日│謊報其本人之身分證於90年10月14日在屏東││││縣萬丹鄉遺失。│├───┼──────┼───────────────────┤│李任月│90年9月4日│謊報其本人之身分證於90年9月3日在屏東││美││某處移失。│├───┼──────┼───────────────────┤│壬○○│90年12月10日│謊報其身分證於90年12月7日在屏東縣高樹││││鄉遺失。│├───┼──────┼───────────────────┤│庚○○│90年12月24日│謊報其身分證於90年10月3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遺失。│├───┼──────┼───────────────────┤│乙○○│90年11月21日│謊報其女謝勇英之身分證於90年10月間在屏││││東市遺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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