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事件,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始得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0日下午
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違規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後拖吊移置;異議人嗣於同日繳納罰款結案,並於94年3月30日逕向本院遞送異議狀。
惟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對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本不得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本院遂於94年4月6日以北院錦刑儉94交聲他50字第0940004391號函轉送公路主管機關,且副知受處分人;嗣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其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4月29日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同日並以北監自字第0946013299號函內說明欄敘述:受處分人於該案尚未裁決前即逕提聲明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不符;其如有疑義,請於收受裁決書正本翌日起二十日內,依規定檢具聲明異議狀一式二份、裁決書影本、違規單影本及相關資料向該所提出聲明異議,再由該所移送所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明確。然依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5月3日收受前開裁決書,則以受處分人住所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在途期間2日計算,受處分人如對公路主管機關上揭處分異議,自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上揭函文教示之程序,於同月25日前提出。詎受處分人於同月20日僅以函表示:
其業於94年3月30日向本院遞交異議狀,該案已成案,故而不需再送云云。惟其上揭3月30日之異議,非對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為之,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受處分人既僅以該函為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