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口「平安新村」工地之承包商,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有砂石車違規停車,遭警員 黃忠道 依法執行違規停車之告發職務時,因心生不滿,不服取締,竟當場對黃忠道員警口出穢言,以台語罵「壞人流氓都不抓,沒有用,幹,只會欺負老實做工之人,吃人夠夠」,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忠道。
二、上開事實,⑴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九頁、二八頁);並有⑵證人即員警黃忠道之職務報告(詳偵卷第十五頁);⑶錄音光碟及譯文(詳偵卷第十六頁)附卷可證。
三、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忠道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巷口,對違規停車之砂石車執行告發職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故核被告甲○○口出穢言,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坦承錯誤、因當日被開多次違規停車罰單而不能克制自己行為、警員並未受到重大傷害,惟對於正在執法之公務員辱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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