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846、91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花蓮市○○路○○○巷○號四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混合物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免刑判決、嗣又因二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刑事裁定、前揭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該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三犯施用毒品行為,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吸食,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個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本次僅施用毒品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