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7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傷害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6月8日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7日17時49分許,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及同址76號二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作為工具,連續竊取甲○○所有之鐵門1面、鐵桿1支,以及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由 閻玉章 所管領宿舍內之電線5公尺及雜鐵2公斤,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惟甫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返家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及乙○○所竊取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閻玉章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犯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且竊取上開財物之目的,係為變賣後供生活之所需,另於案發時雖攜帶螺絲起子2支,但並未有進一步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以及於事發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螺絲起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9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