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6日淩晨3時許之夜間,從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08室之租屋處窗戶爬出,以徒手卸取隔壁409室作為安全設備等用途之窗戶後,侵入同址該409室由乙○○所居住之房間內,進而竊得乙○○所有放置於化妝台上之AUDI牌銀色打火機一個及零錢現金新台幣2百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方至現場進行實地勘查,並在甲○○該租屋處內查獲乙○○所有上開失竊之AUDI牌銀色打火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共計9張附卷可資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尚牽連觸犯刑法第306條之罪名,應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未曾受有罪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且係利用位置相鄰之便,始侵入隔壁之房間內行竊,同時所竊取他人物品之價值及現金數量均不多,而於事發後亦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其經歷本件追訴審判後,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9月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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