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四四-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ZH-五九0九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緣該車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地面停止線,故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罰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應繳納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遷移至高雄,故其未曾收受警方所掣開之舉發單,而未能知悉舉發違規事實及檢視舉發照片等證物,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故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經向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其據以舉發本件之資料,該舉發單位函覆之採證照片二幀、闖紅燈兼測速儀器標示數字對照表二紙,可清楚證明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違規超越地面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且為闖紅燈兼測速儀器照相後取得證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為以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證據資料之案件,自得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處罰,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對異議人予以掣單舉發,乃屬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茲有疑問者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開立之舉發單,是否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經核閱該舉發單位函覆本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宗掛號郵件紀錄、寄存送達完成案件明細表各乙紙所示,該舉發單位對異議人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為寄發地址,並已依法寄存送達,而該址經本院查詢結果,迄今仍為異議人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地無誤,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乙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示,異議人異議意旨雖謂其戶籍地址業於九十年間遷移至高雄,然其既始終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動登記,舉發單位就其所得查明之汽車所有人地址予以寄發舉發單即屬於法有據。此外,該舉發單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故本件舉發單確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於罰單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故予以裁決如上,自為適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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