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8號,併案案號:94偵字第378、43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77、474、743、744、848、1308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7月2日起至93年12月5日止,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均變賣得財供己花用:
㈠於93年7月2日凌晨2時30分,在花蓮市○○○路○○號「如意佳
人美容護膚店」內,徒手竊取辛○○所有之SHARPGX-31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年7月6日持之前往不知情之設於花蓮市○○路○○○號「中信電信器材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供己花用。 嗣經警 依乙○○變賣時簽立之切結書,循線查獲。
㈡於93年8月某日下午4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2
樓房間,趁己○○下樓倒垃圾房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址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MOTOROLAT191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3年8月31日持之前往不知情之設於花蓮市○○○路○○號「合眾通訊行」,變賣得款2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依切結書,循線查獲。
㈢於93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市民光374-2號空攤架內,徒手竊
取子○○所有OKWAPA263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3年8月
21日持之前往不知情之設於花蓮市○○路○○○號「環球通訊行」變賣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依切結書,循線查獲。
㈣於93年9月初某日下午2時,在花蓮縣○○鄉○○村○○路○
號「興霸石材廠」廠區,徒手竊取癸○○所有MOTOROLAV60i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4年9月14日持之至不知情之上址「環球通訊行」變賣得款1,2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依切結書,循線查獲。
㈤於93年9月16日上午11時,在花蓮市民光374-2號空攤架內,
徒手竊取丙○○所有DBTEL5688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94年9月16日持之至不知情之上址「環球通訊行」變賣得款1,1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依切結書,循線查獲。
㈥於93年10月份某日中午12時,在花蓮市四維高中資處科二年
甲班教室內,徒手竊取庚○○所有MOTOROLAC266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持之至不知情之上址「環球通訊行」換取另中古手機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㈦於93年11月14日下午3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國
庫大理石工廠」廠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MOTOROLAC266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持之至不知情之位於花蓮市○○路上「新汎美通訊行」變賣得款700元,供己花用。
嗣經警依切結書,循線查獲。
㈧於93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在花蓮市○○○街○○號「新站
前卡拉OK」,徒手竊取甲○○所有之GPPLUSK887行動電話1支及壬○○所有之NOKIA3310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㈨於9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在花蓮縣○○鄉○里村○里
路○○號「家樂福賣場」地下1樓,徒手竊取戊○○所有之OKW
APA263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持之前往不知情之上開「環球通訊行」變賣,得款3,0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依乙○○變賣時簽立之切結書,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子○○、己○○、癸○○、甲○○、壬○○、丙○○、辛○○、丁○○、庚○○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書、查獲照片、指認口卡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9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前揭事實欄所示㈡至㈨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辦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㈡至㈨之竊盜犯行未及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次數高達9次,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念其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本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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