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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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第4898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包、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包、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祈」 祖武 )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82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另於88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轉讓毒品判刑1年2月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而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間,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8日因病出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7月28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6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2日某時止,接續多次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附近等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某時,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內放置毒品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一)95年6月4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慶街口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得悉;(二)95年7月5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三)95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6月4日、7月5日、7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前2次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後1次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6月19日、95年7月20日、95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附卷為憑,並有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含第1級第6項之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5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為據〔見95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8年12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28日因病出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7月28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可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自95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反覆行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認為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自95年6月2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2日某時止,橫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犯罪時間為準,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6月4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接續至同年7月12日,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得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及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1包、殘渣袋2個,既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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