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魏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按月計付,原告並得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之一日,按原告承辦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壹碼調整一次,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逾期時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調整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五,減一碼為百分之八.二五。嗣經原告對擔保物取償後,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受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借款,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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