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偽證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⒈被告甲○○明知與原告素未謀面,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鈞院第
十五刑事法庭,就原告以訴外人 楊勳權 為被告所提起之詐欺等自訴之刑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稱: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 伊拜託 借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在士林分局門前之舊區公所處當面點清(含農會台支支票一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面歸還,利息以銀行利率計算,並僅計算半個月利息,至於收據已經不記得了,而原告和被告曾見面二次,原告於借錢時曾數次表示拜託,還錢時也曾說幾次謝謝等語,並以此虛偽不實之陳述毀損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之人格尊嚴,在精神上、心理上遭到莫大的污辱與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一百十五萬元。
⒉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無悔意,爰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三十五萬元,以賠償其不正義及拖延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被告偽證及誹謗之損害賠償部分,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刑事訴訟被訴偽證等一案,所訴犯罪事實相同,惟該刑事訴訟案件,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份之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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