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NGU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越南國籍被告乙○○(NGUYENTHITHO)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住居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因原告在苗栗地區工作,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經原告與被告溝通請其返家無效,被告並表明對原告已無感情,亦無意願繼續維持共同之婚姻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所為亦符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無故離家出走並返回越南,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出境後,即再無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離台返回越南,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一年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