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表明欲至大陸地區工作,所得將寄回家供家人生活,詎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除前一、二年原告仍得在台灣自被告工作之公司直接領得薪資供家庭生活外,嗣後即因被告離職不知去向,而未領得任何款項,被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寄送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經原告訴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未及二年即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陳威亘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履行同居事件中到庭供證:「(問:兩造已多久沒有共同居住了﹖)大約從民國八十五年我念高中二年級時起兩造就沒有共同居住了。我父母原來住在板橋八德路,兩造分居以後,我們搬到板橋文化路,過了一陣子後,我爸爸就從來都沒有回來了。(問:你爸爸到何處?)我聽家人說,我爸爸去大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三七三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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