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告 王笙庄
被告 劉經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具體訴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正被告劉經鐸之現住居所地址,以利本院核對後送達書狀,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