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告 江惠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被告 張群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借據)第5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甲乙兩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述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復參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