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理人 蔡嘉汶

被告 康朝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萬9,92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15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之280萬9,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3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萬3萬3,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98年10月31日至114年6月19日

(15+232/365)

2.59%

80萬9,924.9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80萬9,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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