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如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如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如屏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其所犯附件各編號之罪均是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情節、侵害法益程度以及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