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盧松永
被 告 錦昌 特殊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 彭錦汶 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尚積欠原
告24,486元,及其中1,900元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9,446元自104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與債務人彭錦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原告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4年9月30日核
發移轉命令在案(104年度司執衷字第85352號),將債務人
對被告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准原告在24,486元,
及其中1,900元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73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9,446元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500元及執
行費200元,於債務人薪資3分之1範圍內依債權比例移轉予
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04年9月起將上開債務人
之薪資債權收取權利移轉予原告。經查,債務人彭錦汶至10
4年12月31日止,仍為被告之公司員工並獲有勞務所得,豈
料,被告竟不為給付上開薪資債權,致原告無法受償。綜上
,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即104年9月至12月薪
資,共計4個月)應依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
、補助費等)1/3之收取權利予原告為26,796元(6,699x4
=26,796),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
求,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8535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
閱訴外人彭錦汶104年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被告於104
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有就訴外人彭錦汶投保勞工
保險及就業保險,此有勞保及就保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