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206號
原   告  宋俍宏
被   告  徐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志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100
元(即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5年
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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