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78號
原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雅軫
       謝韋立
被   告  林証諺林廸衛

訴訟代理人  林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 林長詢 與林証諺間於民國97年1月15日就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行為,及於同年1月24日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
所否認。從而,兩造就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是否有上開買
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存在即有所爭執,原告
得否本於其為被告林長詢之債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變價取償
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林長詢、
林証諺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⒉被告林証諺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長
詢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長詢、林証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二親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⒉被告林証諺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長
詢所有(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告依本院諭知補正系爭土
地登記第1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後,依上開資料就
被告林長詢、林証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日期之記
載,於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就系爭土地
於97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以及於同年1月24日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林証諺應將系爭土地於
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
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同年1月2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証諺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
82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內容,均屬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富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建設公司)於
82年3月4日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中商銀)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並由被告林長詢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而上開借款迄今尚餘2,025,229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83年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嗣於臺中地院於96年
度執字第12953號強制執行程序因未能完全受清償而發給債
權憑證。台中商銀於94年2月2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
商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馬商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於99年
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首映資產管理公司,首映
資產管理公司於102年8月2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林長詢為被告林証諺之父親,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長詢
所有。被告林長詢於97年1月15日與被告林証諺就系爭土地
締結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
被告林証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等
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且被告間之買賣價格與系爭土地
之市價顯不相當;依通常交易習慣,買賣不動產前買受人應
先匯款予出賣人,而系爭土地之價金卻於系爭契約作成日當
天匯款,該筆匯款應屬虛偽交易。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林長詢
與林証諺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
以及於同年1月2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⒉被告
林証諺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為備位聲明聲明:⒈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就系爭土地於
97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同年1月24日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証諺應就系爭土地於
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林長詢及林証諺則均答辯以:於97年1月15日被告林長
詢與林証諺間合意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林証
諺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地價166,63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之面積200.76平方公尺×97年1月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之公告地價830元=166,630元】為價金,向被告林長詢買
受系爭土地。被告林証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締結當日即
支付價金,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稽核符合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要件,准依買賣事實扣稅。
又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30元
,而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底價每平
方公尺為385元,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格與
市價間並無不相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富山建設公司於82年3月4日向台中商銀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林長詢為系爭消費借貸
契約中富山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權由台中商銀、
馬商富析資產台灣分公司,首映資產管理公司間遞次移轉,
首映資產管理公司於102年8月2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
,原告現得對被告林長詢主張系爭債權;被告林長詢為被告
林証諺之父親,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長詢所有,被告林長詢
於97年1月15日與被告林証諺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契約,並
於同年1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林証諺等語,
均為被告林長詢及林証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3份、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影本1份、臺中地院
96年度執字第1295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系爭土地收件日
期字號97年1月22日第3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系爭土地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
證明書影本1份、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70頁至第73頁),應堪
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
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所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
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固得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惟揆諸前揭說明
之意旨,債權人應先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均明知其表現於外
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合意等節
舉證證明,且不得僅因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
遽認有通謀虛偽之情事。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
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長詢及林証諺間於上開法律行為
時,均明知其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且有不受其拘
束之合意等情,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無非以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為父子關係、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格與真正價值顯不相當、被告林証諺於買賣契
約成立當日即匯款與被告林長詢不合於交易常規等情,作為
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論據。惟查,原告就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
有明知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均屬虛構,且
合意不受其拘束之事實,未提出積極且明確之證據以為佐證
;況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不得因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具
有父子之特殊親誼關係,即遽認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買賣
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影響不動
產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97年間
適當之市場價格為何,即難認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以系爭
土地97年間之公告現值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有顯不相當
之處;再者,買賣價金之給付時間繫諸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約
定,不能僅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當日被告林証諺即給
付被告林長詢買賣價金等情,即遽認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
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虛偽。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無理由。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買賣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
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於97年1月1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以166,630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被
告林証諺於同日匯款166,630元至被告林長詢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林長詢
、林証諺再於同年月24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事實,有被告林長詢及林証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
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於97年1月間之
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
第66頁),是被告林長詢雖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
被告林証諺,而就其原有財產有所減少,惟另一方面卻取得
被告林証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66,630元,即難謂被告林長
詢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林証諺之行為係詐害債
權之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以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
價金與系爭土地之真正價值顯不相當等語。惟查,被告林長
詢與林証諺業已就買賣價金166,630元係以系爭土地於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97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0元計算
等節【計算式:系爭土地之面積200.76平方公尺×97年1月
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830元=166,630元,整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有所說明,並提出系爭土地於97年1月
間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
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有相當之依
據,尚未見有顯不相當之情況。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說
明系爭土地於97年間之適當市場價值為何,本院無從認定被
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以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公告現
值約定買賣價金有何顯不相當之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林長詢與被告林証諺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主張回復
原狀等節,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就系爭土
地於97年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以及於同年1月24日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林証諺應就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等節;以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長詢與林証諺間上開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証諺應就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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