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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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威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里區○
○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峰路與長春路交岔
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張文綾 所有並由訴外人 蘇金連 所駕駛而在該車道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2,170元(含
零件費用3,340元、工資18,83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
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統
一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共6幀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
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訴外人張文綾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亦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由北湖街沿大峰路往霧峰方向行駛
外側車道,因伊從北湖街出來時號 誌亮 綠燈,所以伊往前直
行,到達肇事地點看到一部暫停等紅燈之汽車,當時伊以為
該車會起步往前,所以伊靠近時發現該車還靜止不動,伊即
開車往左(內側)閃避,但還是來不及而右前車頭撞上該車
左後等語,核與訴外人蘇金連於警詢時證述:伊沿大峰路往
霧峰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至長春路口時因號誌亮左轉箭
頭燈,所以伊將車暫停等,當伊靜止後,突然碰一聲才知道
伊車左後車角被後方汽車撞上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1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訴外人蘇金
連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均沿大峰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
輛後方,又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角發生
碰撞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蘇金連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中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
,170元(含零件費用3,340元、工資18,830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電子先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340元為零件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被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被保險車輛
自99年9月出廠,直至103年1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為3年4月餘,揆諸上開規定,被保險車輛應以使用3年5
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10元(計算式:3,340×0.369=1,232,
3,340-1,232=2,108;2,108×0.369=778,2,108-778=
1,330;1,330×0.369=491,1,330-491=839;839×0.36
9×(5/12)=129,839-129=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另支出工資18,830元,故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19,540元(計算式:710元+18,830元=19,540元
)。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54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28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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