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蘇文煌
被   告  陳旺生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7,200元,及其中2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停駛於新北市○○區○道○號37公里600公尺
處北向內側車道,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為閃避而失控撞及國道內側
護欄,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2萬
元(其中工資為27,500元、零件費用為192,500元),並支
出拖吊費用7,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200元,及其中22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不應行駛於內側車
道,原告維修未通知被告,其維修零件並無必要,本件應扣
除折舊,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4年
7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然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略以:原告車輛行駛於國道上內側車道,右
前方有一台白色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兩車之距離漸漸拉開
,嗣原告車輛前方出現被告車輛逆行停在內側車道,未見被
告車輛閃故障燈或擺放任何緊示標誌,原告車輛於被告車輛
前方30公尺處向右往中間車道避開被告車輛,隨即打滑逆時
針碰撞內側護欄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逆向
停於國道內側車道,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顯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
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不應
行駛於內側車道乙節,顯然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足採。另被告辯稱修復費用無必要性云云,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
與有過失等節,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惟該初判表已載明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
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
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是以,被告徒以初判表為其上開
抗辯之論據,尚難採信。雖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定速每小時10
5公里行駛乙節,然本院審酌該段道路速限為每小時100公
里,可見原告超速情形並不嚴重,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系爭車輛與中間車道白色車輛距離漸漸拉遠,原告於行至被
告之車輛前方,應已減速而取消其定速行駛功能,參以原告
於深夜駕車行駛於國道內側,突見被告之車輛逆向停駛於國
道內側車道,且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實難有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乙節,難認有據。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
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20日,
已使用1年10月(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1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7,5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萬1,616元(計算式:84,116元+27
,500元=111,616元)。另原告請求拖吊費用7,200元乙節
,業據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被告復就此部分請求未予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萬1,616元及拖
吊費用7,2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8,816元,及其中11萬1,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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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2,500×0.369=71,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2,500-71,033=121,467
第2年折舊值121,467×0.369×(10/12)=37,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1,467-37,351=8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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