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95號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庚○○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辛○○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本件重劃於94年6月14日公告實施,明定94年9月8日至95年7月31日公告禁止移轉設定負擔,被繼承人 鐘明雄 不幸在此公告禁止移轉之期間內(95年5月11日)亡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自無移轉其所有權之可能,被繼承人生前參與惠琮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承辦之重劃,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區委任書所負擔之義務,自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財政部87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違反上開辦法第29條規定,原判決竟予援用,且作為裁判基礎,自屬違背法令,且依法務部79年10月9日(79)法律字第14583號函,本案自辦市地重劃屬私法性質,財政部71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30463號及87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針對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而為釋示,原判決竟予援用而為裁判基礎,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或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㈡被繼承人因參與市地重劃,同意由政府以無償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被繼承人亡故時,市地重劃業務時程雖尚未完成,然被繼承人生前既參與重劃,依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該37%捐贈予宜蘭縣政府之土地,自屬留待政府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於因繼承而移轉時,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㈢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前之價值顯高於重劃完成後之價值,被繼承人於重劃完成前死亡,造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曾真正實際取得之財產價值課徵遺產稅,顯違實質課稅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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