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發當時,有戴安全帽,且無逃逸離開現場,抗告人係將機車停在屏東市○○路○○○號附近,準備過馬路時,才遇到警察,抗告人並非被警察攔停舉發,警察說他們在廣東路與北興街口執行交通勤務,並非事實,二位執勤員警與抗告人之立場對立,其二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又員警具有相當設備器材,為何沒有立即取證,而屏東監理站竟直接寄發公文函要求抗告人繳費,完全沒有通知抗告人到案處理,程序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9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駕駛人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第6項、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聽制止」,係指駕駛人未聽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繼續為違規之駕駛行為。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有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與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俊龍 於原審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0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 王憲昌 在廣東路與北興街口執行交通勤務,我看到抗告人沿廣東路往屏東中學行駛且未戴安全帽,抗告人看到警察攔查時故意跑到廣東路74
0號裡面找人,抗告人拒絕陳述及出示證件等語(見前案卷第21頁);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憲昌 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與陳俊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口看到一位穿著紅色衣服高壯男子騎乘銀色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我們鳴警哨舉發,抗告人看到我們攔停,就把機車停在騎樓,走進廣東路740號屋內,我們有告訴抗告人違規事實,抗告人剛開始不出來,抗告人大致說景氣不好還要開單等語。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並無齟齬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參以證人陳俊龍、王憲昌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而證人2人與抗告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另佐以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時亦自承係本件違規行為人,益徵證人等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當時,在屏東市○○路○○○號前
,員警與抗告人對話之錄音帶顯示:員警向抗告人表示其未戴安全帽並要求抗告人交出證件,抗告人則陳稱「這一台車不是我的」、「把我捉去關好,我沒有錢過生活」、「不然我的東西給你,我的衣服給你」、「我現在連生活都沒辦法」、「我連健保卡一年多我繳不出來」、「不是我不想配合你,我也是很想配合你,但是我就是沒辦法」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抗告人於被員警舉發當時,並未否認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一再表示無錢繳納罰鍰,可見抗告人對於員警舉發之方式及地點並無爭執。抗告人前揭所辯,顯為推託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員警具有相當設備器材,為何沒有立即取證
云云。按交通違規乃偶發於瞬間,自難以期待所有違規情事均能拍照或錄影存證。而舉發員警本身即為證人,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既已到庭具結證述,且依其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證言即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其未拍照存證,即遽認證據不足。再者,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㈣抗告人復辯稱:屏東監理站直接寄發公文函要求我繳費,完
全沒有任何通知到案處理程序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已另行通知應歸責之抗告人到案,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9月17日 高監屏 字第0980035591號函、裁決書在卷可考,故抗告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
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之制止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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