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案件,已經坦承明白供述在卷,被告之事業、資產、親人均在台灣,且有固定住居所,自無逃亡、隱匿之虞。㈡被告所犯加重強盜之罪,雖屬重罪,但不得單憑觸犯重罪而羈押之,即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在未確定前,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當擇干預基本權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甲○○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3罪」,各依法宣告其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並非坦承認罪,有其判決書可按,被告復已上訴於最高法院,屢次要求具保停止羈押,顯係知罪刑難逃,旨在規避,核屬畏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畏罪規避之跡象或情況,不以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必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亦不排斥傳聞證據,足徵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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