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9年間起,參加初中同學會後,即與伊形同水火,視如仇敵,十多年來不曾言語,怒目相視,且被上訴人經常干擾伊生活,例如半夜不回家、晚上11時伊睡覺後,大聲講話、大聲踢門,致伊無法睡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伊曾二次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均遭駁回。嗣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以字條表示願意離婚,並願搬離,乃再提起本訴,惟被上訴人要求均分財產,因伊已出資為被上訴人開辦幼稚園,被上訴人獲利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且伊於90年間退休時,被上訴人並已向伊強索200萬元退休金作為擴大幼稚園之資金,伊已無財產可供均分,僅有房租所得一半即2,685元能給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虐待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遭伊虐待為由,請求離婚,伊不同意。近年來因上訴人欲將房屋分租予大學生,被家人反對,上訴人心情不佳,竟對伊施以精神虐待,將冷氣斷電、電話線拔掉,電燈啟動器拆掉,用強力膠封死伊臥房門鎖,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410號核發在案。又伊參加初中同學會,為正常社交,卻遭上訴人污衊係亂搞男女關係。此外,伊辦理幼稚園,所得均用在家庭開銷,並無上訴人所云獲利數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42、43頁)。又上訴人前曾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為由,另案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另上訴人並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原審法院於97年
8月5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7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卻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410號裁定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48、49-5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前曾另案以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對伊有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三)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 溫建鈞 在原審到場證稱:「(法官問:兩造間相處情形如何?答:)最大的差別是最近二年來,父親跟母親不適合,就打離婚官司,後來就有精神虐待的情形出現,是父親精神虐待母親,這已經拿到保護令了。」、「(法官問:你母親有無對你父親有虐待等行為?答:)從來沒有。他們前幾年爭吵難免,那是爭吵不是虐待,如同我剛提到,在近幾年來父親打官司後,兩造就形同陌路。」、「(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是否有此事?答:)沒有」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第53頁)。
(四)又上訴人曾於97年間,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鉅額金錢、搬家、離婚,致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並曾以強力膠封死被上訴人臥室房門之鑰匙孔,不讓被上訴人進房睡覺,又將冷氣、電話線及日光燈啟動器拆除,意圖強逼被上訴人搬家,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410號裁定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有該民事裁定足據。
(五)雖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8年6月15日以字條表示願意離婚,伊始提起本訴云云。然經核該字條(見原審卷第7頁)之辭句,僅係在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如將現有資產均分一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願同意離婚。被上訴人並在本院一再表示上訴人以遭伊虐待為由,請求離婚,伊絕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52頁背面),並非自認有虐待上訴人之行為,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殊不足取。
五、惟按夫妻之一方須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始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見)。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