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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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乙○○
甲○○抗告人兼共同代理人 楊俊廉 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944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乙○○雖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惟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為本件裁定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楊俊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尚無不法,合先敍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抗告人共新台幣(下同)
558萬941元,經抗告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19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全民診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局)所得請求之金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嗣於98年9月4日以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為由,聲請原執行法院拘提管收相對人,然原執行法院僅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全民診所得請領之1/3金錢債權予以扣押支付移轉予抗告人,其餘則未為執行,經抗告人提起異議,乃原執行法院竟遽予駁回。惟查,相對人於90年7月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在署立澎湖醫院充任醫師,於95年1月1日自該醫院離職後,自行設立「全民診所」,任負責醫師並看診,惟該診所於96年11月23日終止與健保局合約並同時變更負責醫師為 顏忠民 。在變更前,因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健保局得請領之健保費債權執行,扣押比例為1/2,執行期間亦有併案債權人余聰明聲請執行,相對人乃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陳情表示:「...除需負擔現有再婚家庭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前婚兒子2人生活費用,生活困難...」、「...扣押比例應減縮為1/3,尚可餬口,倘若扣款1/2時,連薪水和藥費都無法支付,如何養家生存」等語。而依上開陳情內容,顯示相對人須有龐大之收入始足支付所需開銷。相對人無論於署立澎湖醫院任職或自行開業看診,迄今已賺取新台幣(下同)2,689萬6,238元,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依經驗法則,在相對人須錢孔急之情形下,竟然願將有賺錢之「全民診所」轉讓予顏忠民醫師,自己僅願意充任賺取每月4萬5,000元之受僱醫師薪水,則相對人之轉讓「全民診所」之行為,顯為規避執行而所為「隱匿」之不法行為。執行法院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健保局調查全民診所負責醫師顏忠民在健保局所指定滙款帳戶,確實調查滙入,滙出之款項數額,並調查全民診所、負責醫師顏忠民自97年1月起至今其健保費用滙款帳戶之「資金」、「財產移轉」、「資金往來」之明細,且向國稅局調查該滙款受款人之財產,所得以相互勾稽方式查核,即有所獲。然執行法院卻未為之。又依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第11頁及健保局95年12月29日函得知,相對人真正收入與其在國稅局申報或國稅局所核課之所得數額顯不相同,致執行法院於審核其向國稅局所調查之相對人財產資料內容時,誤認該內容與相對人之真正收入相符,此向健保局調查相對人及全民診所或相對人為負責醫師名義所領取之健保費明細,即可得知。乃原執行法院為便宜行事,將抗告人所欲對之執行標的(即對物之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拘提管收之強制處分(即對人之執行)併在同一程序為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依職為調查時,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原執行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19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前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雖原執行法院已依據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調取之相對人於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依相對人暨全民診所負責醫師顏忠民之陳述,就相對人對健保局所撥付醫療給付之請求權部分,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而經健保局於98年9月1日以健保高醫字第0986048488號函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據而以98年9月7日雄院高98司執助才字第1386號函通知抗告人,如認健保局異議不實,得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而就相對人得向全民診所請領之金錢給付每月4萬5,000元中之三分之一部分,亦經原執行法院另案於97年4月22日核發澎院能97執平字第844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支付轉給抗告人。此有執行命令附於上開執行卷足憑,然相對人於90年7月7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在署立澎湖醫院充任醫師,於95年1月1日自該醫院離職後,自行設立「全民診所」,任負責醫師並看診,惟該診所於96年11月23日終止與健保局合約並同同時變更負責醫師為顏忠民等情,已為相對人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3頁),又相對人固亦陳明其於全民診所轉讓與顏忠民醫師後,亦有於該診所看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云云。惟自民國93年3月至98年8月止,健保局實際核付全民診所之醫療費用,計1,59
8萬9,732元。該診所顏忠民及丙○○醫師申請之醫療費用,分別為929萬7,994點及751萬7,847點等事實,有健保局98年8月25日健保高費一字第0986047935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3月至98年8月止共18個月間,因於全民診所看診而全民診所得據而向健保局申領之醫療費用為714萬8,529元(即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但相對人於此期間僅收入薪資81萬元(即45000元18=810000元),而全民診所原既係相對人所設立,且相對人須有龐大之收入始足支付所需開銷,則相對人捨全民診所之鉅款收入而按月領取每月4萬5,000元之薪資之轉讓全民診所之行為,係為規避債務執行所為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等情,即非無據,是抗告人就原執行法院未依其聲請向健保局調查全民診所在該局之指定滙款帳戶,依該帳戶滙出、滙入款項之資料,查明滙款受款人,以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等情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規定,即屬有理由,原法院遽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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