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彈殼陸個、砂輪機壹台、小型鑽床壹台、高速鑽貳支、油標尺貳支、銼刀拾壹支及改造工具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李思淵 (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改造槍枝之犯意連絡,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在桃園縣○○鎮○○○路○○○號十一樓李思淵之租住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之代價,委請 李某 為之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談妥,李思淵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在上址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砂輪機、小型鑽床、高速鑽、油標尺、銼刀等工具,並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未經許可,將一支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事成,李思淵旋於改造完成後以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前此期間內之某日,亦在其上址租住處,交付其改造之該支手槍並附贈自行製造且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予甲○○。自斯時起, 洪某 即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該支手槍及六顆子彈。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李思淵在上址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改造槍枝用之砂輪機一台、小型鑽床一台、高速鑽二支、油標尺二支、銼刀十一支及改造工具一批。嗣同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甲○○攜帶右述槍、彈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丙○○(另行審結)住處欲找 鄭某 ,適警在該處查緝,洪某見狀急忙轉身往一樓逃竄,此際,其攜藏之手槍不慎掉落因而走火擊發一顆子彈致己受有右大腿及小腿二處槍傷之傷害,後隨為警逮獲,當場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五顆(送鑑時均經試射)及擊發後之土造子彈彈殼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持有之手槍一支、子彈五顆(送鑑時均經試射)、擊發後之土造子彈彈殼一個扣案及扣案手槍、彈殼掉落位置照片各一幀暨扣案手槍、子彈、彈殼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五顆經送鑑結果,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子彈(彈底字樣均為「PARAAUTO9MM」),實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先後經實際試射結果,胥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一0二九四0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該局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八三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再者,手槍掉落因而走火擊發一顆子彈既能傷及甲○○之右大腿及小腿致各該部位均受有槍傷,此有卷存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因之,該顆土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之情,顯毋庸疑。次查,李思淵雖矢口否認受託為甲○○改造手槍之犯行(以下述及李思淵部分憑認之證據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案卷),第查,李思淵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其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其槍柄之顏色、型式及標註之圖樣與甲○○持有之該支改造手槍悉相一致,尤有進者,李思淵改造該二支手槍所用之土造槍管,其槍管長度、彈室內徑、槍管外徑、槍管內徑之尺寸依序為九六MM、一0‧五MM、一三‧八MM、九MM,與甲○○持有該支改造手槍所裝用土造槍管之相關部位尺寸各九六MM、一0‧三MM、一三‧八MM、八‧七MM,幾近絲毫不差,謂之係同規格「產品」,誠不為過,不寧唯是,甲○○持有之該六顆土造子彈,彈底均標註有「PARAAUTO9MM」等字樣,而李思淵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係其製造之十四顆土造子彈之彈底亦恰有如斯標記,右陳各情絕非單純巧合一語即可蔽之,由是可見洪、李二人持有之槍、彈實係來自同源,系出同門,再者,改造槍枝並須備有適宜之工具及相當之技術,茲查,李思淵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事實欄所述砂輪機等大批改造工具,其於本院另案調查、審理時亦承明工具均為其購買等語,顯見其已備妥適宜之工具,又查,其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同型手槍一支,嗣其復主動供出而起獲扣得具殺傷力之同型改造手槍二支,可見其至少已改造五支手槍且有四支係改造成功,是此亦徵李某實具有相當成熟之改造技術,反觀甲○○,不論工具及技術則均付之闕如,顯乏改造之能力,因之,洪某委由李某為之改槍枝,要與常情相符,佐上各端,堪認甲○○稱槍係委請李思淵改造,子彈且係得自李某等語屬實,殊值採信。李思淵否認為之改造手槍及交付子彈並辯稱係甲○○自行改造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查,李思淵本在夜市擺攤販賣玩具槍,其改造用之玩具槍皆為以前批入而未經出售之剩餘存貨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另案調查中供明,職是,既仍有存貨,且如前述,其已改造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至少猶有五支之多,由此可徵改造須用之玩具手槍,其顯然係不虞匱乏,是以甲○○委之改造時,殊無如蛇足般又自行提供玩具槍之理由及必要,稽此可信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稱其並未提供玩具手槍予李思淵改造等語屬實,其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與此部分相左之陳詞,核屬違實之虛詞,自非可採,另改造須用之工具悉為李思淵自行購置,業見前述,因之,公訴人指稱「由甲○○提供各式改造槍械工具及多把BERETTA金屬玩具槍交李思淵在上址租住處予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末查,甲○○既出資委請李思淵為之改造玩具手槍,從而就此製造槍枝之舉,其顯係與李思淵有所合謀並推由李某代為而具有將李某所為視為己為之共同犯意連絡之情,極為彰明,自應共擔製造槍枝之罪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與李思淵間有犯意連絡,為共同正犯。至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固各該當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然其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惟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低度行為,復為製造此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得再予論處,因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改造槍枝、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殺傷力之強弱、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因走火擊發後所剩之土造子彈彈殼一個,則屬被告甲○○所有並為其犯持有子彈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五顆於送鑑時悉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然所剩之彈殼亦屬甲○○所有且為犯持有子彈罪所得之物。前述土造子彈彈殼六個,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諭知沒收。李思淵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砂輪機一台、小型鑽床一台、高速鑽二支、油標尺二支、銼刀十一支及改造工具一批,均屬其所有且為改造槍枝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茲改造手槍部分,被告甲○○既與之具有共犯關係,則右揭工具自亦係供洪某犯罪所用,復因屬共犯李思淵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疑似土造子彈一顆經送鑑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二0一0八三二七號函可憑,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持有之不構成犯罪,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被告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