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証據及引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輛行人往來甚多之新竹市區道路上,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且並因而打瞌睡致撞及停於路旁之車輛,乃宣告處被告罰金一萬八千元,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