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左右,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旁之空地拾獲IHL-09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甲○○所有連同機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路龍山國小旁遭不詳人士所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復因機車典當在當鋪,無車可用,遂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新竹市○○路○段三姓橋旁,明知不詳人士所販售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GY6D-608123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因車禍連同IDP-397號車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路旁,嗣九十二年四月初,丙○○返回該處尋找而未得),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低價買受後,懸掛上右揭侵占所得之IHL-090號車牌供己騎用代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機車及車牌已分別發還丙○○、甲○○)。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侵占IHL-090號車牌之犯行(見偵卷第四至五頁
、第二十頁、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見偵卷第八頁),及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足佐(參偵卷第十頁、第十五頁),是被告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事證明確。
㈡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時地以一千五百元購買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GY6
D-608123號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雖知道購買來路不明車輛可能買到贓車,但賣方表示車子沒問題,伊並不知悉該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購買機車之處係路旁,出售之人又係不詳人士,顯與一般機車正常交易情形不同,況被告自承知道購買機車需向監理機關辦理手續並領取證照,購買該機車並未向手續並領取證照(見偵卷第四至五頁),買該機車並無行照(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賣方既未交付應有之來源證件,是被告顯然知悉賣方並無合法權源,況被告復自承機車買回後自行換上火星塞即可騎用(見偵卷第二十八頁),顯見該機車性能尚良好,被告以一千五百元之低價買入,顯然知悉該機車係為贓物,賣方始願以如此低之不合理價格出售,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物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卷第六至七頁),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九頁、第十六頁),是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亦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車牌之犯罪動機係為懸掛使用,故買贓車之動機係為代步用,所故買贓車車齡已有十一年,所侵占之車牌係告訴人失竊多年,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坦承侵占車牌犯行,否認故買贓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