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片)、「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三十九之一號其經營之「射你檳榔攤」內,提供上址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擺放電子遊戲機俗稱「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一台,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三台(共含IC板三片),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元。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以營業犯行,均辯稱:前開電子遊戲機具是供販賣之用云云,經查: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為警查獲時有插電,並起出十元硬幣二百三十三個,合計二千三百三十元,有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書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亦供稱:機台上並無標明要出售字樣,而前開機具之硬幣箱有上鎖,鑰匙由被告乙○○持有,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供述在卷,由上以觀顯與被告二人供稱前開機具僅係供販賣之用等情不符,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現金二千三百三十元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乙○○、甲○○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營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人行為破壞經濟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及其二人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片),現金二千三百三十元,為被告乙○○、甲○○二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