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展昇 代理人 江永相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貳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債票號碼:86E01397
D、86E01398D,附帶息票期數第九期至第十期),共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二張,合計共二百萬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另有同等金額政府公債,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屬相當(即二百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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