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德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優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盟公司)負責人,從事PC板製造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小額款項進行交易並正常付款,取得協力廠商信賴,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明知優盟公司之資金已甚是拮据,又無清償之計畫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巨幅擴大由協力廠商之代工量、代為採購或逕行採購加工所需材料等,均佯以遠期支票付款,旋即於同年九月間對外宣稱公司周轉不靈,必須結束營業進行清理,先支付各債權人四成款項;豈料,被告支付債權人二成款項後股東間即互推責任、置之不理,各債權人始知受騙,共詐得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廠商之代工報酬、貨品等計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其理由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二、三月時,我(即被告)發現公司資金有問題,我召集董事會開會,...。」等語,可見,被告確於宣布周轉不靈之半年前即已知悉公司資金有問題,無法正常營運。㈡被告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到八十八年
四、五月止,(被告投入資金)約二千九百萬元,...若公司有收入,我會抽回來。」、「...我個人可決定要清償,但我會照會丁○○(副總經理)。」等語,「(除出資額外,共貸與公司)二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公司也陸續全額清償,...。」等語,顯然,於此公司資金有問題期間,姑不論被告果否貸與公司資金,況且一般借貸亦無優先受償之權,被告竟自行決定自公司取得前揭二千五百餘萬元之鉅額款項,無視他人債權之存在,並繼續為交易行為而無清償之計畫。㈢被告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我離開(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是足夠清償這些款項(及前揭全部債務),..離開公司,我有與乙○○辦交接。」等語,惟訊之證人乙○○稱:「...到他(即被告)離職後都未移交,...。」、「...我要他(即被告)拿帳目給我看,他至今一直未拿給我,...。」等語,從而,被告於離開優盟公司迄今,應未辦理交接手續,遑論其他帳目等之移交。㈣又被告稱公司款項遭總經理戊○○侵占約二千六百萬元,卻未見任何公司負責人對其提出訴訟、或進行任何追索,益見其可疑之處。綜據上述,被告任職董事長之優盟公司,顯非因經營不善或總經理戊○○之侵占所導致周轉不靈,此自被告尚願賠本退出經營,益足徵其問題之所在。
另有優盟公司於期間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數份附卷可資佐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為經營優盟公司,先後投入鉅款投資優盟公司,優盟公司所以有此龐大債務產生係因經營不善,又遭總經理戊○○侵占約二千六百萬元所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乙○○接任董事長,優盟公司尚有現金、已收票據、未收款共計四千六百餘萬元資產(不含機器設備等),已足夠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確於宣布週轉不靈之半年前,即已知悉公司資金有問題,無
法正常營運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應友人及原政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晨公司)總經理戊○○之邀共同投資印刷電路板業,設立優盟公司,被告佔百分之三十五股份,並受董事會之推舉出任董事長乙職,有優盟公司與政晨公司簽訂之工廠讓渡契約書暨經本院公證之公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可知被告初經營此行業,對此行業並不熟悉,是被告所述優盟公司業務之推展初期由原政晨公司總經理戊○○負責,應可採信。而被告自承就任優盟公司之初公司即有資金週轉不足之情況,係因入主公司之初並不瞭解印刷電路板業係產品完成後送交客戶,再於次月結算給付金額,同時開立二個月後支票,換言之,票期長達三月之久,則週轉金相對增加。而被告就職之時與股東間曾達成協議,被告負責財務之調度,業務則交由總經理負責。今既有週轉上之不足情形,故曾在股東會上提出增資議案,雖經通過增資案,惟股東並未將錢匯入,被告才以個人資金貸予公司週轉,再由公司陸續清償等情,並有股東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辯護狀被證二),被告既然提供資金借予優盟公司,顯係為了優盟公司正常營運,是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㈡公訴人另指稱:被告於此公司資金有問題期間,姑不論被告果否貸與公司資金,
況且一般借貸亦無優先受償之權,被告竟自行決定自公司取揭二千五百萬元之鉅額款項,無視他人債權之存在,並繼續為交易行為而無清償之計劃云云。然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即以個人資金貸予優盟公司公司週轉,而優盟公司亦係陸續返還被告貸款,此有股東往來明細表及存款出入明細一份可稽(見本院第四七頁至第六一頁),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自優盟公司受償八百萬元之款項,係經由公司股東乙○○監察人丙○○等人之簽認同意後,始行受償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願全部還 何男 【按即被告】)這我不知,只知他說墊八百萬元,我想他墊應還他,公司欠錢他也願提出來,我們認有錢應還他,當時公司沒有要倒,也沒想到會不做,八百萬是會計部開的,我也有蓋章,抬頭寫他名字,原來是為增資的事但也未增資,他拿錢出來墊,有錢就還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至六六頁),由此可證,被告並非自行決定自公司取得清償之款項,且非一次取回二千五百萬元,更非無視他人債權之存在而自行優先受償,是公訴人前開所指對於被告與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容有誤會,從而尚難以此遽謂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㈢又公訴人僅根據證人乙○○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於離開優盟公司迄今,應未辦理
交接手續,遑論其他帳目等之移交云云,惟由以下事證,堪足以證明雙方已有現況移交之事實,查被告與乙○○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即已協議退股且離職,乙○○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完全辦妥公司、工廠移轉等變更登記,有被告與證人乙○○簽訂之雙方協議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被告與乙○○簽訂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及第一九八頁),且被告於離職後,已將當時所收到之客戶支票全部交由乙○○簽收無訛,有支票影本十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而被告於離職後由證人乙○○接手經營,有關優盟公司之全部帳冊等資料均仍留在公司內,並負責與公司債權人解決公司債務,則優盟公司之帳冊留在公司以便接手經營之乙○○與優盟公司債權人解決公司債務,並不違常情。況且,被告於離職後,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均仍留在公司內,由乙○○掌握中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離職後,亦曾以存證信函將公司前總經理戊○○挪欠公司債務之情節,通知接手經營優盟公司之乙○○處理,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實已將優盟公司移交予乙○○,是乙○○所謂之未辦妥移交,並無足採。
㈣公訴人又指摘:優盟公司之款項若真遭總經理戊○○侵吞約二千六百萬元,為何
未見任何公司負責人對其提出訴訟,或進行任何追索,益見其可疑之處云云,然查,優盟公司於接手政晨股份有限公司之初,曾先代替政晨公司清償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對外所積欠之貨款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並曾預支墊款八百萬元整,此有該些優盟公司代政晨公司清償客戶貨款之簽收單據及被告代墊八百萬元之轉帳傳票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辯護狀被證二十四),而政晨公司前總經理戊○○將該已收之客戶票據,大部分均據為己有,並未清償優盟公司分文,此亦據證人戊○○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政晨公司由優盟公司接手經營後,應由優盟公司收取之原政晨公司之客戶支票,金額近高達二千六百萬元,此有客戶票據之影本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辯護狀被證二十六請)。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底離職後清點資料時,發現以上侵吞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新任董事長乙○○,業如前述,此亦為乙○○所是認(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前開所指,亦有未合。
㈤又就公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明知優盟公司之資金已甚是拮据,
又無清償之計劃,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巨幅擴大由協力廠商之代工量,代為採購或逕行採購加工所需材料,均佯以遠期支票付款,旋即於同年九月間對外宣稱公司周轉不靈,必須結束營業進行清理云云,惟本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調有關優盟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支票往來明細,優盟公司前揭支票往來,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開始退票,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始成拒絕往來戶,由此可見,優盟公司係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底離職以後,亦即於乙○○八十八年十月間承接公司後,才開始退票,斯時被告業已離開優盟公司,可知被告離開優盟公司時,優盟公司之信用尚屬良好。按之前揭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期間,亦即被告正式任職負責人期間,逐月支付供貨廠商之票據金額分別係⑴八十七年十一月為一九、八0八、一六二元;⑵八十七年十二月為四、九三四、八六一元;⑶八十八年一月為六、四二九、八九五元;⑷八十八年二月為一四、九五一、四八三元;⑸八十八年三月為二三、五八八、三二五元;⑹八十八年四月為一八、八三0、0九六元;⑺八十八年五月為一0、0七二、六三八元;⑻八十八年六月為六、五九九、三六0元;⑼八十八年七月為一四、一五0、六七六元;⑽八十八年八月為一二、六九0、一九三元。由上述資料可知優盟公司八十八年四月至八月之平均支付款項,約達一千餘萬元,均不在少,並無所謂資金甚為拮据,又無清償計劃之事實,是告訴人指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巨幅擴大由協力廠商之代工量,代為採購或逕行採購加工所需材料等情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參研互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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