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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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擦撞乙○○、 鄭錦鐘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擦撞 洪憶群 、 洪憶欣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