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台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於服役休假期間,因逾假欠缺車資返回臺中車籠埔光榮營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在甲○○位於新竹市○○街二二一之一號住處,先竊取甲○○所有放在屋外架上之尖嘴鉗,便以該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尖嘴鉗兇器為工具破壞該處側門之門鎖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甲○○告訴),侵入該處住宅,接續竊得甲○○所有之八十九年度新臺幣十元紀念幣五十枚、男用手錶一支等物,得手後未及離開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其身上起出尖嘴鉗、紀念幣,並在地上尋獲手錶(尖嘴鉗、紀念幣、手錶均由甲○○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先竊取被害人甲○○屋外之尖嘴鉗,並以尖嘴鉗為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該處住宅竊得紀念幣、手錶等物之事實,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三至十四頁,本案卷),經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六頁),及尖嘴鉗、紀念幣、手錶等物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雖即患有憂鬱症,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兵役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等附於本案卷內可憑,然以被告尚知先竊取尖嘴鉗為工具,再破壞門鎖入內行竊,且自承因認手錶價值較高可以變現遂加以竊取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認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程度減退,應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此外,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做精神鑑定亦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二新醫精字第九二0四七八九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佐(見本案卷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乙○○所用以破壞門鎖之尖嘴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又鎖乃門之附屬物,僅扭毀鎖鑰,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八六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先竊取被害人之尖嘴鉗為工具,繼而持之為工具破壞門鎖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職役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台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該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現仍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遽而攜帶兇器破壞門鎖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生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寧、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原應重判,惟念及其患有憂鬱症,年紀尚輕,本件係因逾假欠缺車資返回服役營區之動機,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