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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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留維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留維聰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留維聰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及罪名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及考量其各次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業已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節,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及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2年6月12日」等節,惟查:
㈠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係以受刑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序為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以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既係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而以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故而,該案確定判決仍應為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實體判決;且因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因已不得上訴,故判決確定日期應為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宣示之日即民國112年5月29日。
㈡綜此所述,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所載及確定判決日
期所載,均有誤會,附此述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5日112年2月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29日)11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雄高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112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12日)112年8月1日備註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